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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476號聲請人李美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20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8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7號、第4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109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關於系爭判決一、二部分: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第1415號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各經系爭判決一、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二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三)關於系爭判決三至五部分:查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次查,聲請人曾對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且逾期已久仍未於判決前提出,以上訴非合法駁回之;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五,則本均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三至五部分,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部分: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6日始收受聲請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三)關於系爭判決三至五部分: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三至五部分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已如前述,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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