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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477號聲請人一陳順郎聲請人二江周鍾錦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各該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罪刑相當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各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罪刑相當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一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後,經花蓮高分院作成系爭判決二,聲請人一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另,聲請人二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二)查,憲訴法係於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一及二,是本件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17日始收受聲請人一及二自花蓮監獄寄出之聲請釋憲狀,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四、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一及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聲請人一、二聲請併案部分,經核即無必要,況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審查之法規範(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同,並不適用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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