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審裁,1523,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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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523 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2號及 105 年度緊家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應受違憲之宣告,並聲請暫時處分。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拒絕依據補充判決程序救濟,違反最高法院 20年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家事法院未救濟親權及人格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1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 111 年 12 月 1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另於同年月25 日、27 日、112 年 1 月 2 日及 3 日再行提出補充理由狀),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呂大法官太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自不生其應否迴避本件聲請案之問題,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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