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163號聲請人陳杉蘴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9次,但每次重量均極低,僅約0.2至0.45公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及3,500元不等,卻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月、15年2月、15年3月及15年4月不等。聲請人犯罪情節輕微、獲利不多。系爭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但顯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戒嚴時期以來即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未曾修正,其不分販賣數量、金額,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懇請受理本案,以維憲法上權益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10月 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