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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67 號
聲 請 人 唐華綱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確定
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 1次、僅 2 顆,淨重共 133.26 公克,代價為新臺幣 50,000元,即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判有期徒刑 12年。
系爭判決未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聲請人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等均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提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等,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27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次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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