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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 吳明達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 1 號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4包,當中 2 包合計淨重 1263.62 公克、另 2 包合計淨重1257.88 公克(聲請書誤植為合計 2531.32 公克),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下級審宣判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聲請人認中華
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
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宣告合憲,但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
、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表明第三
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61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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