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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77 號
聲 請 人 吳永道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 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重訴字第 4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2. 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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