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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 宋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忽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
系爭規定所定死刑之法律效果,直接剝奪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顯屬違憲;
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最嚴重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其顯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
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部分則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未經系爭判決撤銷部分,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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