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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184 號
聲 請 人 江東原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確定終局
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91 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10 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定之10 日補正期間拘束,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理應另為再行補正期間之教示。
然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9 日,以 92 年度台聲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延滯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後,確定終局裁定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遲於 92 年 8 月 7日始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程序正義及公平比例暨誠實信用原則,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
系爭規定未以定期補正為必備程序,皆違背憲法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2 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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