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審裁,493,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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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93 號
聲 請 人 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謙懷(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行政法院判決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49 號、第 830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754 號、第 755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款關於都市計畫道路之定義規定、第 10 條之 1 關於第 10 條各使用分區限制之規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關於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1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8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核聲請意旨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三)上開二最高法院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皆於 106 年 12月 28 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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