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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498 號
聲 請 人 陳月圓
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上列聲請人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於中華民國91 年 11 月 29 日自聯邦銀行受讓對聲請人之債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 10 月 30 日 90 年執丑字第 782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聲請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161 萬 862 元,其中違約金債權係約定按月依比例收取,性質上為民法第 12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消滅時效為 5 年,違約金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却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引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駁回聲請人之訴。
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1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之見解歧異,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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