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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512 號
聲 請 人 李永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4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16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100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4 日憲訴法施行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
末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9 月 6 日收受聲請人由雲林縣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6 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應於同年 7 月 11 日前提出,且聲請人亦於同年 9 月 5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是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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