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判,4,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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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聲 請 人 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聲 請 人 吳若韶
法定代理人 吳欣陽
鄭川如
上列聲請人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05 號、第 306 號及第 752 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及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修正
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
於 107 年 2 月 14 日及 107 年 10 月 29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
求宣告法規範違憲,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暨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及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當事人陳述要旨【1】聲請人樂桃‧來有及梧梅‧來有姐妹二人(下併稱聲請人一)稱:其等之父陳添爐,係具原住民身分之楊來有女士與非原住民之陳金堂先生結婚所生之子,陳添爐及聲請人一均從父姓。

陳添爐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未及取得原住民身分即死亡,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102 年間依 97 年 12 月 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等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其申請案先經該管戶政機關核准,次經撤銷並逕為更正,塗銷原准許原住民身分之登記。

聲請人一不服,迭經訴願、行政訴訟,終遭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 106 年度判字第 305 號及第 306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判決理由均稱:陳添爐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亦未從原住民傳統名字,不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下稱系爭規定一,110 年 1 日 27 日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修正,但僅刪除第 3 項規定,系爭規定一未修正),故依系爭規定一及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規定:「(第 1 項)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2項)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 4 條第2項及第 7 條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一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等。

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姓名權及人格權等,並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於 107 年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2】聲請人吳若韶(下稱聲請人二)稱:其母鄭川如為原住民,其父吳欣陽則不具原住民身分。

聲請人二出生後,雙親約定其從父姓,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原住民遭拒,經訴願後提起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75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條件,限制於「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侵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人格權等,並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及原住民自我認定原則等,於 107 年間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等語。

【3】

貳、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均符合受理要件,均應受理,且得併案審理及裁判;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與系爭規定一具重要關聯,應併予納入審理及裁判;

其餘聲請部分,不合法,應不受理【4】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5】本件二聲請案俱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等均認與其相關之確定終局判決一或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聲請人一另認系爭規定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均已具體陳明系爭規定一及二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其聲請均符合應適用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經全體大法官於 110 年間決議均應予受理暨併案審理在案。

【6】又系爭規定二業於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為:「(第 1 項)符合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或第 6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及前條之規定。

(第 2 項)得依第 4 條或第 6 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 年 12 月 31 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 2 年內,準用第 4 條第 2 項、第 6 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下稱系爭規定三),其中關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部分,仍規定為須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就此而言,與系爭規定二之意旨相同,其與系爭規定一有重要關聯,自有由本庭併將系爭規定三納入審理及裁判之必要。

【7】另憲法訴訟法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爰依該法第 90 條規定,由本庭適用該法規定繼續審理。

本庭並於111 年 1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8】聲請人樂桃‧來有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出於歷史性之刻板印象,就原住民女性與非原住民男性所生子女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附加條件,係不當限制原住民天賦身分、自由決定身分之憲法上人性尊嚴絕對權利,及受憲法保障之姓名、人格、身分、性別平等、種族平等權利,應受最嚴格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為違憲;

聲請人梧梅‧來有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針對原住民女性嫁與非原住民男性所生子女以「從母姓」或「取傳統名字」之方式,來增加文化認同,已過度限制未能取得法定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之文化權、工作權、生存權、自決權、選舉權、姓名權及平等權等,構成性別歧視及種族歧視,應採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9】聲請人二略謂: 1、系爭規定一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規定僅「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從具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不當限制原住民女性將原住民身分傳承予其子女,有違憲法第 7 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6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

2、系爭規定一不當限制原住民之姓名權、身分權等人格權、自治權、文化權,侵害人性尊嚴,牴觸原住民自我認同原則,有違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格權等之意旨以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10】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略謂: 1、系爭規定一及二無涉性別平等之限制,非涉性別之間接歧視;

2、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基本權如人格權部分,其未採單純血統主義,而採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所形成之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間差別待遇,意在尊重並確認原住民之自我認同,兼具身分關係穩定性與資源分配明確性之目的,其以從姓或傳統名字作為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性,得通過應適用之較嚴格(中度)審查標準,無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語。

【11】

二、其餘聲請部分【12】至聲請人一指摘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一為山地原住民,非平地原住民,且此規定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以駁回聲請人一上訴之關鍵法律依據;

聲請人二主張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101 年 6 月 28 日原民企字第 1010035265 號函釋違憲部分,該函釋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是此部分聲請均不符應適用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受理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均應不受理。

【13】

參、本庭判決實體理由【14】

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違憲【15】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原住民身分認同權【16】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人格權作為個人人格的基礎,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第 587 號、第 603 號及第664 號等解釋參照);

而人格權保護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暨以此所衍生出之諸多與人不可分離之社會利益。

又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

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 號解釋在案;

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

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

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803 號解釋參照)。

【17】

(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係對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本件應採嚴格審查【18】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惟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如係就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者,就該法規範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限制之目的應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益、手段應適合且必要,別無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並應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等。

【19】原住民身分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準此,原住民身分法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規範,其認定目的則在保障原住民之權益等(註 1)。

【20】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住民身分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規定參照)及自我認同原則(系爭規定二參照);

但於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則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

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系爭規定一自已限制此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認同應受肯認之重要人格權。

【21】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規定涉及受憲法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2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11項及第 12 項等規定均相關,本庭爰認為系爭規定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受嚴格審查。

系爭規定二及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亦同。

【22】

(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意旨不符,違憲【23】 1、目的審查部分【24】或謂原住民身分法並非處理族群認同問題,而係確認國家給付行政之範圍(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08 年3 月 11 日原民綜字第 1080011749 號復司法院函;

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8 期,委員會紀錄,第 334 頁;

關係機關言詞辯論意旨書參照);

或謂係為兼顧血緣及文化因素,係採血統主義輔以文化認同主義(關係機關前揭 108 年 3 月 11 日函;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722 號政府提案第 7348 號;

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5 期,院會紀錄,第 451 頁;

關係機關言詞辯論意旨書參照)。

上開二規範目的迥不相侔。

【25】就上開目的之前者而言:查人包括原住民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應受憲法高度保障。

遍查原住民身分法全文,又沒有任一條述及國家給付行政具體內涵,且給付行政之內涵係給與符合給付條件之人民優惠,所涉及者為國家資源之分配,以此目的與本件所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相較,原則上尚難認係特別重要公益。

就上開目的之後者而言:考量我國原住民族之特殊歷史地位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特別保障,上開追求文化認同之目的應認係特別重要公益。

【26】 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27】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中「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部分,固確有助於促進認同;

然「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是否亦有促進認同之效果,則非無疑。

按我國原住民族本無姓之概念或傳統,而採「親子聯名」、「親子連家屋名」、「親從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

要求子女從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

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實有疑問。

【28】其次,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段。

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

又依現行法制,原住民之身分及民族別均須登記後始得取得;

與取用姓名相比,系爭規定一所稱父母之申請登記其子女為原住民,實即足以彰顯其認同。

再相較於「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

【29】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從促進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言,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相較,仍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而非逕以不符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附加要件為由,否定其為原住民,致其無從以原住民之身分,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方式,客觀表達其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之認同。

【30】 3、小結【31】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所附加之要件係對於具原住民血統者之身分認同權之限制;

其限制目的縱係為保護文化認同特別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

【32】

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 7 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違憲【3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34】依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種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

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22 號、第 745 號、第 750 號、第 791 號及第 802 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如採種族分類而有差別待遇,或其差別待遇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庭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

【35】本件所限制之憲法權利為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此係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特殊人格權,攸關原住民個人人格發展等,為重要基本權利,已如前述。

【36】其次,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已直接在「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間,形成是否須另符合上開附加要件之差別待遇(例如同為漢姓漢名,前者之子女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後者之子女依系爭規定一則不當然取得)。

此項差別待遇係對具原住民血統者,以其父、母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為分類,就父母僅有一方為原住民者,附加姓名之要求。

此項分類係屬種族或族群分類,且其差別待遇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重要基本權利,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

即其目的須為特別重要公益,其手段須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

【37】

(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並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38】 1、目的審查部分【39】如前所述,就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之目的言,尚屬特別重要公益,為合憲。

【40】 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41】查由子女所取用之姓名觀察,上述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與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相較,其姓名從外觀看,可能同為漢姓漢名,但依法規範,二者異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結果,此足見以子女所取用之姓名為分類之手段與促進文化認同之目的間,其關聯必要性有疑。

【42】再就原住民血統或血緣比例與認同之關聯言,不論原原結婚所生子女或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兩者均具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血統。

後者最高為 50%,前者則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 50%,已可見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緣比例,未必低於原原結婚所生子女。

又前者之原住民血緣比例再低(如原父原母各僅具 25% 原住民血緣,子女亦僅具 25% 血緣比例),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

反之,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緣比例(如 100% 原住民與 100% 漢人結婚所生子女應有 50% 原住民血緣),縱使高於前述原原結婚所生子女,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須另外符合有關姓名取用之要求。

何以原住民血緣比例還可能較高之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卻比血緣比例可能較低之原原結婚所生子女,須有更強、更明顯之認同表現,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此等差別待遇之立法,顯然是假設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必然有足夠之原住民認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認同之表現;

而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則必然欠缺足夠之原住民文化認同,因而為差別之待遇。

又如果認為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可以透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則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記,為何就當然不足以彰顯其認同,而須另加姓名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定之差別待遇,甚至是無據且顯然恣意。

【43】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難認係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難以通過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違憲。

【44】另憲法第 7 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因我國長久以來之子女從父姓習慣(註 2),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之結果,確實致生同樣從父姓者,因究係父或母為原住民而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結果有差異(父為原住民者,依從父姓習慣,取得原住民身分;

母為原住民者,依從父姓習慣,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聲請人一及二爰主張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另有性別實質不平權之違憲情形(註 3),亦非顯然無據。

【45】

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均違憲,並均應定期失效【46】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 7 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至相關機關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滿 2年之後,始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之情形,於其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且新法之施行,不影響已依本判決意旨登記者之權利義務,乃屬當然。

【47】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業因系爭規定三修正公布而失效,故不另為系爭規定二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失效之諭知。

【48】

肆、併此敘明【49】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

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

又關於原住民族群文化認同之客觀表達方式本屬多元,原住民身分法立法當時決定就系爭規定一之情形,所採用之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充其量僅係其中一種身分認同表徵,並非唯一。

且因原住民族地位較為特殊,衡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傳統之意旨,原住民身分取得所需具之認同表徵,宜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

再就認同程度言,雖可能因人而異,惟應與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或僅一方為原住民之差異間尚無必然關聯。

是如相關機關本於有限資源合理分配考量,欲以族群文化認同強度作為具原住民血統者,所得享有各項原住民優惠措施之高低準據,尚屬立法裁量範疇,但依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仍不應以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或僅一方為原住民作為區別標準,均併此敘明。

【50】註 1:另請見 90 年制定原住民身分法,行政院提案之總說明:「鑒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宜以法律定之,現行『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實有提升為法律之必要,爰考量原住民社會發展變遷之實際需要,擬具『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722 號政府提案第 7348 號,政 77 頁參照。

)又,改制前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立法院審議時,就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指出:「據我們所知,原住民女子嫁給平地漢人後,不論是整個家庭氣氛或經濟條件、各方面都較一般原住民家庭高出很多,甚至有人認為和一般平地是一致的。

因此本會希望能將一些『文化條件』的限制放在法條中,故由『從母姓或恢復原住民傳統名字』方面作限制,期能兼顧文化及血源因素。」

(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28 期,委員會紀錄,第 334 頁參照。

)【51】章仁香委員等之提案說明中指出:「我國是多元民族的國家,從光復以來,將國民的民族屬性劃分為原住民和非原住民二類,以作為政府推動原住民社會建設的基礎;

並因原住民之語言、文化、歷史與一般國民不同,及其於教育、經濟、社會結構上皆處於弱勢地位,現行法令體系對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恒有賦予其特殊權益之規定,期以縮短原住民與一般國民之差距。」

(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5 期,院會紀錄,第 449 至 450 頁參照。

)楊仁福委員等之提案說明則指出:「原住民的身分必須先獲得認定,才能享受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所賦與的權利。

現行『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有不公平合理之處,因此,剝奪了許多原住民的權利,再則,其中部分規定,不僅不符合目前國際公法的原則,還會因性別差異導致不同的認定結果。

為使原住民身分認定更為公平、合理且符合國際公法的原則,制定本法。」

(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5 期,院會紀錄,第 450 頁參照。

)【52】註 2:依內政部統計 104 年至 108 年 10 月出生嬰兒從姓情形,從父姓者比例達 95.21% ,從母姓者為 4.74%(內政部統計處,出生嬰兒從姓統計,內政部統計通報 108 年第 47 週,2019 年 11 月 23 日。

)【53】註 3:依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之言詞辯論書狀附件 1 之統計資料,父為原住民母非原住民或不詳者,僅有 3.4% 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母為原住民父非原住民或不詳者,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比例則為 35.16% ;

劉千嘉、章英華以 99 年的普查資料為基礎,其研究指出,89 年後,原漢通婚家庭中之子女,原父漢母者,其子女為原住民者為 88.9%,原母漢父者,其子女為原住民為 42.1%(請參見劉千嘉、章英華,原漢通婚家庭中雙裔子女的族群從屬:子代性別與數量的影響,載於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32 卷 1 期,2020 年 3 月,第 1 頁,第 19 頁,表 5)。

【54】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林大法官俊益、│
│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張大法官瓊文、呂大法官太郎、│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宗珍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                            │
├────┼──────────────┼──────────────┤
│第二項  │全體大法官                  │無                          │
└────┴──────────────┴──────────────┘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加入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許大法官宗力加入、
謝大法官銘洋加入、楊大法官惠欽加入一至四部分
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
林大法官俊益加入、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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