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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31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等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原因案件相關事實【2】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被告辯護人之身分,於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訊。
訊問程序中,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筆記過於詳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指揮在庭法警扣押其已製作之訊問札記乙紙、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並記明於扣押筆錄與偵訊筆錄。
聲請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1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3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其聲請與系爭規定一所列各款事由均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並不得再為抗告。
聲請人認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法令字第 0930802186 號令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 年 9 月 29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聲請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權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禁止辯護人筆記偵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列舉為人民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乃存有權利保護漏洞,並有違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另系爭規定二對辯護人偵查中在場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5】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6】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除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外,應適用憲訴法相關規定。
【7】就系爭規定一部分,經查,聲請人係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其主張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在場並筆記偵訊內容,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檢察官限制、禁止而受侵害,且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於用盡現制下之審級救濟後,提出本件釋憲聲請,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其形成主文之理由如下(參)。
【8】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查該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審酌、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
況該規定業經法務部108 年 3 月 20 日法檢字第 10804510780 號函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點規定所取代,亦已無再予審查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9】
參、受理部分之審查【10】
一、審查原則【11】本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第 582 號、第 636 號、第 654 號、第762 號及第 789 號解釋參照)。
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參照)。
【1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
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此外,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
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又,辯護人既係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憲法保障,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
【13】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第 752號、第 755 號及第 785 號解釋參照)。
是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若因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之規定,致使權利遭受侵害者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者,該等法規範之欠缺,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4】
二、本庭之判斷【15】查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其前段部分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
其權利內涵如前所述,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16】然而,上開規定但書部分亦明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所應享有之偵查中辯護權,於一定要件下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從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之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即可能因此受到限制或剝奪。
對此,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相應之救濟途徑。
影響所及,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對檢察官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不服,認已侵害其憲法上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即無從循司法救濟程序,請求法院為有效之權利保護。
就此而言,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已明顯受到侵害。
【17】綜上,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系爭規定一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18】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呂大法官太郎 │
│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 │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呂大法官太郎 │
│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 │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
│ │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呂大法官太郎 │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林大法官俊益提出。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部分協同、
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部分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
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貳以外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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