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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001號聲請人游世一訴訟代理人林政憲律師吳絮琳律師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與實質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計算內線交易犯罪利得之方式並未明文規定,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判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不分情狀一律加重以7年以上重罪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該判決實質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其所採取法律見解,忽視立法理由歷史之解釋,擴張法律處罰之界限及增加處罰之內容,系爭規定及大法庭裁定均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前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於大法庭裁定前即已作成該判決,自未援用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中華民國111 年8月19日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1 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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