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004,2022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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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04 號
聲 請 人 簡宜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84 號、第 4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3736 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依法得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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