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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1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
判決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96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而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
南投地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而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違憲,並廢棄發回南投地院等語。
二、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 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分別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及 110 年 8 月 27 日送達聲請人,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本審查庭爰依上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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