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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12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10 號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4 日執行完畢。
後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9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認聲請人所犯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
又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刑法第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累犯者須服刑滿三分之二始得報請假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累犯者逐級加重責任分數三分之一,乃第三重加重處罰。
故系爭判決一及二與系爭規定一至三不問行為人所犯之前罪與後罪是否具有關聯性或具相似、相同之性質,僅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即一律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 7 條、第8條及第 23 條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竊盜部分並未針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二罪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27 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再提起上訴。
是上開部分,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聲請人就所犯共同加重強盜五罪部分,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2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
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21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至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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