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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013號聲請人蔡佳男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1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所實質援用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與直接故意區別,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法條所謂「預見」、「不違反本意」,人民難以理解,並將使行為人超出所應承擔之罪責,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一律以判決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條件,就原判決後有和解之情事,僅涉及量刑,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違訴訟權保障。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一律以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為要件,對於重刑者而言,若有新事證或和告訴人等和解,刑度的落差可能相差甚多,卻不允許提起再審,牴觸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和比例原則。故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至三違憲,並廢棄原判決發回管轄法院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四、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1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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