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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 郭正明
上列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196 號及第 1943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訴訟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4 日正式施行,聲請人之兩案均以累犯論處判決科刑,因非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受該號解釋效力所及,無法適用初犯假釋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196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第 19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明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權宗旨,均屬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75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1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分別於 99 年 12 月14 日、100 年 3 月 10 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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