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273,202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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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73 號
聲 請 人 游程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3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8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194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系爭判決一於 110 年 2 月 19 日作成並確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或侵害憲法平等原則、人身自由權及生存權等,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其所陳,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或侵害憲法平等原則、人身自由權及生存權等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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