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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 洪大川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 律師
關治維 律師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08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26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憲訴法係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
聲請人既於聲請書中自陳於 110 年 9 月 10 日收受系
爭判決,足認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
,依上揭規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
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次查,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施行前送達,就此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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