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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27 號
聲 請 人 賴冠銘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 年 5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8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在單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下,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遠超其危害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8 條之違憲。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雖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嗣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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