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33,202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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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3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 110 年度國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國簡抗字第 1 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 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另憲法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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