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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36號聲請人蔡添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警察違法逮捕、審問及栽贓聲請人而生,實際上並無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實證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未能糾正警察違法,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均有錯誤,均屬違憲。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曾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可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6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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