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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5 號
聲 請 人 陳昭逞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272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販毒乃屬重罪,自應採取嚴格證據證明法則,不應僅憑職權之行使與心證作出判決。
聲請人不服確定終局判決所採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理由互相矛盾,以證人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證詞作為判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忽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採,亦不敘明理由,甚將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證詞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作為判罪依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及第 379 條第 14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379 條之 14)規定,懇請憲法法庭重新審酌證人於全案證詞之可信度和可採性,以彰顯司法之公平正義及保障人民之精神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4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 日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分別於 110 年 3 月 18 日、同年 10 月 20 日作成,
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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