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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6 號
聲 請 人 曾啟焜
上列聲請人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 10816079402 號公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所有之土地,因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 30 日新北府城審字第 10816079402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造成土地使用受到限制,牴觸憲法第15條、第 143 條及第 172 條之意旨。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 60 年 1 月 25 日發布實施之「臺北縣板橋鎮變
更都市計畫(擴大部分)案」規劃為公園用地,並於 78 年5 月 8 日以 77 北府地四字第 260183 號函公告徵收,並依法補償。臺北縣政府後於 86 年 8 月 12 日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臺灣省政府於 87 年 7 月 18 日以 87
府地二字第 162107 號函將前述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准予撤銷徵收。
另新北市政府後於 108 年 8 月 30 日作成系爭公告,公告內政部所核定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自 108 年 9 月 2 日起
發布實施。
四、聲請人若不服系爭公告,原得以之為標的,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訴訟,核與前揭要件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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