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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蕭若君即蕭富明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95 號民事確定
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越界無權佔用土地,確定終局判決參酌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800 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認為基於社會經濟利益及避免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一部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必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故判決相對人免拆屋還地,僅須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顯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規定平等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60 條等規定,聲請大法官為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09 年 4 月
21 日作成,並於 110 年 11 月 24 日確定,於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
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
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
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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