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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0 號
聲 請 人 黃臺明
送達代收人 同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王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為停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605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3 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第 18 條服公職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6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所維護空泛、不明確之政府威信概念,顯屬一般公益,絕非重要公益。
2.警察人員遭判決確定前並未損及任何政府威信,故系爭規定無法達成避免損及政府威信之目的。
3.系爭規定捨其他侵害人民權利較小之手段,不問受公訴之警察人員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命予以停職,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服公職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上揭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平衡,不符合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
4.揆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等規定,均未規定一經公訴即應停職或不任用,而系爭規定僅以提起公訴為停職事由,顯存有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之目的非係追求重要公益而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且與以警察人員身分而為之區分標準間,不具實質關聯性,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05 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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