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56,202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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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56 號
聲 請 人 何能檳
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判
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之 2 及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臺稅消費字第 10604595950 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之 2(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 106 年6 月 14 日臺稅消費字第 1060459595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由司法院收文,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查系爭函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之客體。

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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