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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9號聲請人周哲宇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規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2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人身自由及人性尊嚴等語。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3月17日收文,聲請人於聲請書自陳收受系爭判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且系爭判決送達回證送回最高法院之日期為同年月23日,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二)經查: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1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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