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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6號聲請人 余惠英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主管機關無視課稅權已超過消滅時效,仍依土地卡記載發單課稅,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法院又未給予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聲請書誤植為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請求國家賠償權,顯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4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收受裁判書後,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請求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宣告違憲,撤銷廢棄發回等語。二、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110年8月17日作成,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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