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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憲法法庭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 109 年度緊家
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為適法處分,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以「憲法聲請處分裁定聲請書」,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嗣再提出「憲法聲請處分裁定補充理由書」,變更請求事項為請求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 109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為適法處分。
其中,系爭裁定二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9 年 11 月 3 日針對本件聲請人之再抗告所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以上先予敘明。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且依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非屬得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者;況其聲請所涉之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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