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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4 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
字第 657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聲再字第 2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補助費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657 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聲再字第 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 992 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確定終局裁定一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至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992 號裁定違憲部分,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於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號確定,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送達,依前揭規定,確定終局裁定二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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