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麗玉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就外幣定存交易,認為往來銀行及行員,任意竄改、盜蓋印鑑章、偽簽姓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經濟損失,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於未傳喚證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下,未備理由即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救濟,確定終局裁定又認被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已一再與聲請人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與信託契約之情事,駁回上訴,顯然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人爰依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新制,請求憲法法庭查明事實,並行言詞辯論,傳喚證人與聲請人到庭相互對質詰問等語。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及訴訟程序為不當,並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指明裁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及牴觸何等憲法條文,以及因此究竟侵害其何種基本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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