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68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
度聲全字第 6 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尚無分案紀錄,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未予申辯之權利,形同一造辯論判決,侵害聲請人訴訟攻擊防禦權,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且原因案件監視畫面有定暫時狀態以求保全之必要等語。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實屬聲請人對原因案件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