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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71號聲請人童仲彥訴訟代理人張淵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8條地方自治權等疑義;又公費助理補助費得否作為兼任助理薪資之用,以及聲請人實際支付兼任助理之報酬得否論以不法所得而沒收,具有憲法重要性且為貫徹聲請人權利所必要,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時,審查庭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公費助理補助費之適用範圍以及法院事實認定之爭執,尚難認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審查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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