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72,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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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 陳春風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128 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98 條第 1 項及第 500 條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1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於 110 年 6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定之。

(三)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一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四)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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