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72號聲請人陳春風訴訟代理人張淵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28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8條第1項及第500條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三、 經查:(一)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三)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一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四)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4月25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