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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75 號
聲 請 人 童仲彥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23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及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所犯數罪,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案件,於二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屬另一程序的開始,理應讓聲請人有抗告救濟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顯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
又法院為上開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法院無法為合目的性之裁定,亦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等語。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至聲請系爭規定二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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