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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鄭銘浤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1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復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係於 98 年 7 月 23 日作成,聲請人並曾於
98 年 8 月 14 日持該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 98 年 12 月 25 日第 134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98 年 8 月 14 日即已收受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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