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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 黃文燦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6 號及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045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未經聲請人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聲請人無罪,卻未對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予以裁判令負刑事責任,而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16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以其未提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該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至聲請人爭執系爭判決二判決其無罪之部分違憲,該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是該部分之聲請自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於 110 年 12 月 28 日經本庭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之規定。
查聲請人所爭執系爭判決二無罪部分,聲請人之基本權並未受侵害,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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