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89,202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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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89 號
聲 請 人 張協淨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13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48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及第 53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4 月 1 日收文,其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一全卷係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系爭裁定二則於 107 年 11 月10 日送達聲請人,可知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及二得依法分別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一及二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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