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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89號聲請人張協淨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4月1日收文,其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一全卷係於106年11月16日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系爭裁定二則於107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可知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及二得依法分別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一及二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2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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