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9,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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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溫股法官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花易字第 29 號妨害
名譽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花易字第 29 號妨害名譽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疑義,於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18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應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並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否則即不生具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其適用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先決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

末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憲訴法施行前即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且尚未終結之案件,就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以原因案件被告於 110 年 9 月 29 日死亡為由,於 110 年 11 日 4日業已作成本案不受理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花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現已脫離其繫屬,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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