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1,憲裁,1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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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溫股法官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9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9號妨害名譽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疑義,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應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並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否則即不生具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其適用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先決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末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亦有明文。三、查,憲訴法係於111年1月4日施行,本件聲請人於憲訴法施行前即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且尚未終結之案件,就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以原因案件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死亡為由,於110年11日4日業已作成本案不受理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現已脫離其繫屬,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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