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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92號聲請人蔡詠任上列聲請人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且其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84條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暨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且其就「勞資雙方約定試用期間,於該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84條規定,聲請為宣告違憲暨統一見解之判決。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資遣費部分)曾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本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認勞資雙方均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並認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其未依勞基法第11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而為審理,已牴觸憲法第80條依法獨立審判原則、第15條工作與財產權保障原則,且形成試用期與非試用期勞工間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二)聲請統一見解部分:系爭判決一認「勞資雙方均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為必要」,與系爭判決二認「勞工與雇主於試用期間仍屬僱傭關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法律見解明顯歧異,並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統一見解部分,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二,究因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歧異。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4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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