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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93 號
聲 請 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3 年度易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3 年度易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刑事取證程序瑕疵,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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