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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95 號
聲 請 人 吳傑人
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5 年10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23 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之。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憲訴法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聲請人自101 年 2 月 9 日起,即數次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387 次、第1389 次及第 1390 次等會議,決議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01 年 2 月 9 日即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
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所陳,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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