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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95號聲請人吳傑人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憲訴法係於111年1月4日起施行,聲請人自101年2月9日起,即數次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87次、第1389次及第1390次等會議,決議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1年2月9日即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四、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所陳,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大法官書記官楊惠欽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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